【仁宇信息】最高法院:未明确约定投资款性质,投资人能否确认股东身份或要求返还本金及收益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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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明确约定投资款性质,投资人能否确认股东身份或要求返还本金及收益的裁判规则

一、裁判要旨

在投资款性质未明确约定的纠纷中,需围绕“股权投资” 与“债权投资” 的核心特征,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治理参与度及收益风险承担方式综合判定。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优先审查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定要件(如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股东权利行使),区分“名股实债”“增资未完成”“款项性质模糊” 等不同情形适用法律;对投资人主张返还本金及收益的诉求,需明确款项性质与权利基础,平衡投资人权益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同时审慎认定股东身份确认条件、本金返还范围及收益计算标准,避免仅依据外观形式机械裁判导致利益失衡。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购城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

3.原审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刘某

 

(二)基本事实

2013年起,国通公司与缤购城公司及关联方签订《借款合同》《增资协议》等文件,约定国通公司通过多期信托计划向缤购城公司提供资金,其中第1至3期信托资金中11,258.25万元按《增资协议》约定标注为“增资款”,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国通公司被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持股93.07%),公司章程约定“国通公司可对股东会决议享有一票否决权”。

1.2014年至2015年,国通公司按协议支付款项,但缤购城公司未按《工程补偿金支付协议》(此处应为《增资协议》相关补充约定)履行利润分配义务,且国通公司未实际参与缤购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如未派驻董事、未审批经营决策)。

2.2016年,双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缤购城公司认可国通公司依据《增资协议》享有的11,408.25万元(含11,258.25万元及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债权”;另案庭审中,缤购城公司亦确认“该款项通过还款形式返还,实质为‘名股实债’”。

3.因缤购城公司未足额偿还资金,国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11,258.25万元为借款,判令缤购城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缤购城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该款项为增资款,国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且应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4.一审中经审查:国通公司虽登记为股东,但未实际行使经营决策权,且双方通过股权回购条款、固定收益约定实现“保本获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国通公司诉求,认定款项为借款。缤购城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工商登记为股东即应认定股权投资,且涉及债权人利益需优先保护”。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明确约定时,11,258.25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投资人能否确认股东身份、本金及收益返还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股东身份确认的核心要件:实质参与与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43条,股东身份的确认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参与经营决策、承担投资风险)与“形式要件”(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本案中,虽国通公司被登记为股东,但:一是国通公司未实际参与缤购城公司经营(无证据证明其审批项目、派驻人员);二是《增资协议》约定国通公司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亏损,不符合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的核心特征;三是缤购城公司在《债权确认协议》及另案中均认可款项为“债权”,实质否定了增资合意。故国通公司不符合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无权确认股东身份。

2.款项性质的认定标准:穿透外观审查真实意思

投资款性质不应仅依据协议名称或工商登记判断,需结合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定:一是《增资协议》第7.1-7.3条约定国通公司收取固定资金收益,与股权投资“收益不确定” 的特性不符;二是缤购城公司已实际偿还该笔款项,且国通公司明确本案诉求不包含该笔资金,进一步印证款项为借款;三是缤购城公司主张“涉及债权人利益需适用外观主义”,但本案为当事人内部纠纷,外部债权人利益可通过另案主张,不能以此否定内部真实法律关系。故11,258.25 万元应认定为债权投资。

3.本金及收益返还的成立条件:债权性质与履行瑕疵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债权投资中,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缤购城公司未按《债权确认协议》及还款承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利息计算应参照《增资协议》中固定收益条款(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缤购城公司主张“无借款合意故无需返还”,忽视其多次确认债权的事实,不予采信。

 

四、裁判规则深入解读

(一)款项性质认定: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核心区分

1. 股权投资的认定要件

当投资行为满足以下全部要件时,应认定为股权投资:

(1)形式要件:一是存在明确的增资或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2/3 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 条);二是投资人被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是公司向投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会计账簿将款项计入“实收资本” 或“资本公积”。例如,时某向公司转账125 万元,备注“投资款”,且转账时间与公司增资时间一致、工商登记同步变更,法院认定为股权投资。

(2)实质要件:一是投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如参加股东会、表决重大事项、派驻董事/ 监事);二是投资人收益与公司业绩挂钩,不享有固定回报,需承担经营亏损;三是投资人不得随意撤回资金,退出需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法定程序(《公司法》第177条)。例如,在澳仪公司案中,唐颖投入17万元,但未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法院最终未认定为股权投资。

2. 债权投资的认定要件

当投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能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含“名股实债”):

(1)合同条款特征:一是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或通过股权回购、第三方收购等条款实现“保本”;二是投资人收益固定,与公司经营业绩无关(如约定年利率15%);三是投资人不享有经营决策权,仅享有资金监督权利(如查询资金用途)。例如,在(2019)黑01民终4970号案中,唐某某与万琨公司约定“未上市则由股东回购股权、支付固定收益”,法院认定为债权投资。

(2)履行行为特征:一是投资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股东会签到记录、决策文件签字);二是公司会计账簿将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而非所有者权益;三是公司实际向投资人支付固定利息,或通过“分红” 形式变相支付利息。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案中,付丽华虽登记为股东,但公司按固定比例支付收益,法院认定为债权投资。

 

(二)股东身份确认的裁判规则

1. 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冲突处理

当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与实际经营、风险承担等实质要件冲突时,需区分“内部纠纷” 与“外部纠纷”:

(1)内部纠纷(如投资人与公司、原股东争议):优先审查实质要件。若投资人仅具备形式要件,但未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无权确认股东身份。例如,本案中国通公司虽登记为股东,但无实质参与,故无法确认股东身份。

(2)外部纠纷(如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争议):优先适用外观主义。若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信赖投资人为股东,投资人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例如,在缤购城公司债权人另案中,国通公司可能需基于工商登记承担股东责任,但不影响其与缤购城公司内部的债权认定。

2. 特殊情形:股权代持与“名股实债” 的区分

股权代持中,代持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风险;而“名股实债” 中,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权利,仅为资金提供担保。两者区分关键:一是代持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名股实债” 约定名义股东收取固定收益;二是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通常会要求显名,“名股实债”中,名义股东通常会要求回购或还款。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案中,武凤英登记为股东但仅主张固定回报,法院认定为“名股实债”,而非股权代持。

 

(三)本金及收益返还的不同情形处理

1. 认定为债权投资:返还请求的成立条件

(1)本金返还:只要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投资人即可要求返还本金。例如,本案中缤购城公司未偿还借款,国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11,258.25 万元本金。

(2)收益计算:一是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不超过LPR的4倍);二是无约定的,按同期LPR 计算利息,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例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119 号案中,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益。

2. 认定为股权投资:返还请求的限制

(1)原则上不得返还:股权投资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仅能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法定程序退出(《公司法》第35条)。例如,在澳仪公司案中,唐颖主张返还增资款,因未完成减资程序,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

(2)例外情形:一是增资未完成(无股东会决议、未工商登记),且增资目的无法实现(如股东分歧导致增资僵局),投资人可要求返还。例如,澳仪公司案二审中,因股东无法达成增资合意,法院判决返还唐颖17 万元;二是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增资手续,构成违约,投资人可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资金。

3. 款项性质模糊:举证责任与推定规则

当投资款性质无明确约定且证据不足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与“推定规则”:

(1)投资人主张债权的:需提供借据、还款承诺、固定收益约定等证据,若公司无法证明为股权投资,推定为债权。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235号案中,易元忠提供公司股东确认债权的证据,公司无法证明为增资,法院推定为借款。

(2)公司主张股权的: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投资人参与经营的证据,若投资人无法反驳,推定为股权。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955 号案中,公司无法提供增资决议,法院未认定为股权投资。

 

五、延伸案例阅读

裁判规则一:增资未完成且目的落空,投资人可要求返还

案例:(2018)吉0112 民初2031 号(二审改判)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浩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130万元“若未上市则返还本金”,且浩鑫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杨某某未参与经营。虽双方签订《委托代持协议》,但未明确持股比例、未修改章程,增资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款项为债权,浩鑫公司需返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 计算)。

 

裁判规则二:股东超额投入无约定,推定资本公积金不得返还

案例:陈先生与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院认为,陈先生超额投入50万元,仅能提供《收条》无借款约定,且公司会计账簿未计入“其他应付款”。根据《公司法》第168条,该款项应认定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陈先生无权要求返还,仅能按出资比例主张股东权益。

 

裁判规则三:“名股实债” 中,股权登记不影响债权返还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07 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账注明“投资款”,但太和公司会计账簿将款项计入“长期应付款”,且海天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履行情况可认定为债权。太和公司主张“登记为股东故为股权”,忽视实质法律关系,法院判决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规则四:混合过错导致款项性质模糊,按比例分担责任

案例:澳仪公司与唐颖增资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唐颖与茅文燕主张增资,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王韧主张借款,且另案已认定其款项为债权。三方就增资未达成合意,导致款项性质模糊,均存在过错。故唐颖可要求返还17万元本金,但因自身未完善增资程序,利息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