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信息】最高法院:对于己不利事实庭审中未明确予以承认,但也未明确予以否定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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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于己不利事实庭审中未明确予以承认,但也未明确予以否定的裁判规则

一、裁判要旨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否定时,审判人员应先向其清晰释明该事实内容及消极不表态的法律后果并进行询问,若当事人仍不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表示,即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法院可据此认定该事实成立,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或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除外。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某磊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胜

(二)基本案情

1.2005年11月11日,曾某胜与祝某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某胜将杭州陆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陆盛厂)的营业手续、经营许可证及工具、设备等转让给祝某磊,转让费根据五菱汽车归属分别为3万元或2万元,曾某胜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曾某胜依约交付转让标的,但祝某磊未支付款项,后曾某胜提走五菱汽车。

2.2006年2月,祝某磊先后办理了陆盛厂变更为杭州瑞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瑞源厂)的工商及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某磊。2006年8月8日,瑞源厂因未如实提交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被工商部门撤销该变更登记。2006年9月13日,曾某胜办理了瑞源厂变回陆盛厂、法定代表人变回自己的工商及税务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3.2006年8月9日,祝某磊诉请确认转让协议书有效,经一审、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2007年2月1日,祝某磊再次办理了陆盛厂变更为瑞源厂的工商及税务登记。另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瑞源厂名称虽变更为陆盛厂,但实际由祝某磊负责经营管理。

4.后祝某磊以曾某胜违约为由,反诉要求曾某胜赔偿经营损失43001.66元,曾某胜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期间修理厂由祝某磊实际经营,相关损失与己无关。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原瑞源厂变更为陆盛厂后,是否由祝某磊实际经营管理,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祝某磊主张的经营损失是否应由曾某胜承担。

法院在审理中围绕拟制自认规则的适用,作出了如下裁判逻辑分析:

1.梳理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态度。

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法庭明确询问祝某磊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修理厂是否由其经营管理,祝某磊先辩称由其父祝某伟管理且与自己无关,系祝某伟与曾某胜合伙经营;但当法庭进一步追问“转让协议2005年11月已生效,为何存在合伙经营”时,祝某磊未作出任何回应,保持沉默。在二审庭审中,祝某磊承认未将已交接的财产交回陆盛厂,且其母亲章某娟一直担任修理厂会计,但仍未明确否认自己参与经营的事实。

2.认定是否符合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祝某磊作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具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其沉默行为可成为拟制自认的主体行为。

(2)客体要件:曾某胜主张的“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祝某磊实际经营修理厂”这一事实,若成立将直接导致祝某磊主张的经营损失与曾某胜无关,属于对祝某磊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且该事实是曾某胜明确主张的内容,符合拟制自认的客体要求。

(3)行为要件:祝某磊在法庭针对核心事实的追问下,未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表示,而是以沉默回应,属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消极沉默行为。

(4)程序要件:法庭已针对该事实向祝某磊进行了明确询问,且对询问的逻辑矛盾(协议生效后为何存在合伙)进行了提示,相当于履行了“说明”义务,告知了其陈述的关联性与重要性,符合“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程序要求。

3.适用拟制自认规则作出事实认定。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2019年修正后为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法院认定祝某磊的沉默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其承认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修理厂由其实际经营管理。

4.结合事实认定作出实体裁判。

既然该期间修理厂由祝某磊实际经营,且瑞源厂被工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系因其自身未如实提交材料导致,与曾某胜无关,故祝某磊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祝某磊的上诉请求。

 

四、裁判规则深入解读

(一)拟制自认规则的核心内涵

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明确承认也不明确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的,法律推定其承认该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确立了这一规则,其核心要义在于通过法律拟制,将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自认行为,从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高诉讼效率。

(二)制度定位

拟制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程序保障与实体正义双重价值。从程序层面看,该规则通过明确当事人消极不表态的法律后果,倒逼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当事人“沉默不语”导致诉讼拖延,保障诉讼程序的顺畅推进;从实体层面讲,基于经验法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消极回避的行为,往往暗示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通过拟制自认可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举证困难一方因对方消极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实现实体公正的平衡。

拟制自认与明示自认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完整体系。二者核心区别在于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积极、明确的言词或书面形式作出承认,而拟制自认是通过当事人的消极沉默,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表态的行为推定其承认。但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质性,均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约束法院事实认定的法律效果。

(三)拟制自认规则的法理基础

拟制自认规则的设立并非法律的任意创设,而是建立在深厚的法理基础之上,融合了民事诉讼的多项基本原则与理论,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源于以下三大核心法理支撑:

1.具体化义务理论

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或证据申请时,需对相关基础事实作出明确、具体的陈述,确保法院与对方当事人能够清晰把握案件事实全貌,为争议焦点的归纳与审理提供明确方向。具体化义务与证明责任紧密关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后,对方当事人若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亦需承担具体化的反驳义务;若当事人未能尽到具体化义务,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拟制自认规则正是具体化义务的延伸与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面对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若仅以沉默回应,未履行具体化的反驳义务,实质上是拒绝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此时法律通过拟制自认的方式,使其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能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具体化义务,推动诉讼高效进行。

2.诉讼促进义务原则

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对抗性活动,但对抗性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消极拖延诉讼。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进程与程序要求,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包括主张、否认、异议、证据提交等,避免因自身消极行为导致诉讼拖延或诉讼偷袭,保障诉讼程序的效率与公正。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始终保持沉默,不及时提出反驳主张或证据,将导致法院无法及时归纳争议焦点,需要对案件事实反复调查确认,不仅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还会浪费司法资源,严重降低诉讼效率。拟制自认规则通过设定消极沉默的法律后果,强制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其要么承认、要么否认并提出具体依据,避免诉讼陷入僵局,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诉讼价值取向。

3.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所形成的反映事物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争议无法自行解决而诉至法院,其核心目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通常会采取积极对抗的态度,针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及时提出反驳,不可能任由对方陈述虚假事实而损害自身权益。

基于这一经验法则,若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释明后仍保持沉默,合理的推定便是该事实具有高度真实性——若事实虚假,当事人必然会积极反驳以维护自身权益。拟制自认规则正是经验法则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将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推定转化为法律规则,既减轻了法院的事实认定难度,也使得裁判结果更具合理性与说服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拟制自认规则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及相关理论与实践,拟制自认的成立需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要件:适格的自认主体

拟制自认的主体与一般自认的主体一致,限定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需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作出是否承认的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拟制自认,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

(2)诉讼代理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构成拟制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该行为明确否认的,不构成拟制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并非拟制自认的主体,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意见,不适用拟制自认规则——证人应如实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人、勘验人应出具专业意见,其沉默或未明确表态并不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

2.客体要件:限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

拟制自认的客体具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并非所有事实均可构成拟制自认,需满足以下两个核心要求:

(1)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明确主张的事实:拟制自认的客体以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限,若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该事实主张,即使当事人知晓该事实存在,也不构成拟制自认。这是因为拟制自认的设立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对事实主张的争议,若对方未主张某一事实,不存在争议的前提,自然无需适用拟制自认。

(2)必须是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该事实的成立将直接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其权利丧失、义务产生或责任承担。这里的“不利”是客观意义上的不利,而非当事人主观认为的不利——即使当事人主观上不认为该事实对其不利,但客观上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仍可构成拟制自认的客体。

此外,拟制自认的客体排除以下事实: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性陈述:这些属于证据的范畴,而非实体事实本身,不适用拟制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此类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自然也排除拟制自认的适用;法律规范、经验法则等: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法官的职责,经验法则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不能成为拟制自认的客体。

3.行为要件: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消极沉默

拟制自认的行为表现为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采取“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消极态度,即沉默。这里的沉默包括两种情形:

(1)纯粹的沉默: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的事实主张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

(2)模糊回应:当事人作出“不知道”“不记得”等未明确表态的回应,既未肯定也未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

需要区分消极沉默与积极争执:若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出明确异议、反驳,或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即使异议或反驳缺乏依据,也属于积极争执,不构成拟制自认;若当事人仅提出怀疑或无依据的责问,未提供具体的反驳事实或证据,仍属于消极沉默的范畴,可能构成拟制自认。

此外,拟制自认的行为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庭审等阶段,以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诉讼外的沉默,如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4.程序要件: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

拟制自认的成立以审判人员的说明并询问为前置程序,这是拟制自认与明示自认的重要区别,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关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删除了原规定中“充分”说明的要求,仅要求审判人员进行“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说明可以简化或省略,审判人员的说明需包含以下两项核心内容:

(1)事实内容说明:向当事人清晰、准确地复述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内容,确保当事人完全理解该事实的具体含义,避免因误解而导致沉默;

(2)法律后果说明:明确告知当事人若继续保持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态度,将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其承认该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审判人员在说明后,还需对当事人进行明确询问,要求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若审判人员未进行说明和询问,即使当事人保持沉默,也不构成拟制自认;若当事人在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则满足拟制自认的程序要件。

这一程序要件的设立,主要是因为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部分当事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可能不清楚沉默的法律后果,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确保拟制自认的作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默示),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实体不公。

(五)拟制自认的类型划分

根据当事人面对对方事实主张的不同反应,结合国内外立法与理论研究,拟制自认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不同类型在构成与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

1.当事人不争执型

这是拟制自认的典型类型,即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地不表示任何意见,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种类型的拟制自认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拟制自认形态。

理论上有学者将其进一步分为“消极的不争执”与“积极的不争执”,但拟制自认仅指“消极的不争执”——即当事人单纯沉默,未作出任何明确表态;若当事人积极地明确表示“不争执”,则属于明示自认,无需适用拟制自认规则。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争执的,视为自认,但根据辩论全部旨意可认定其争执的除外,这一规定与我国的不争执型拟制自认内涵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不争执型拟制自认的认定需注意区分沉默与未及时回应: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如暂时无法核实事实)未及时回应,经法院允许后补充作出否认并提供依据的,不构成拟制自认;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始终保持沉默,经法院说明并询问后仍不回应,则应认定为拟制自认。

2.当事人不知陈述型

当事人不知陈述型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不知道”“不记得”等,未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拟制自认,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频繁出现,需结合具体情形参照国内外立法与理论进行认定。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不知陈述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模式:

(1)德国的“限定许可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仅当事实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未亲自感知时,当事人方可主张“不知道”;若事实是当事人自己所为或亲历的,其主张“不知道”“不记得”的,视为自认。这一模式的核心是区分事实与当事人的关联性,若当事人对该事实应当知晓而主张不知,构成拟制自认。

(2)日本的“否定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陈述的,推定为争执该事实,不构成拟制自认。这一模式基于审慎原则,避免因当事人单纯主张不知而过度牺牲实体真实。

(3)我国台湾地区的“自由裁量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的陈述,是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法院需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是否亲历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

3.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对当事人不知陈述的认定应采取“有限自由裁量说”:

(1)若该事实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亲历的事件或应当知晓的事实(如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当事人主张“不知道”“不记得”,且无合理理由的,经法院说明并询问后仍坚持该陈述的,构成拟制自认;

(2)若该事实与当事人无直接关联,并非其应当知晓或无法感知(如他人之间的交易、第三人的行为等),当事人主张“不知道”的,不构成拟制自认,应推定其对该事实持有争执;

(3)法院在判断时,需结合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与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否存在合理理由等因素综合考量,避免一概而论。

(六)当事人言辞辩论期日不出庭型

当事人言辞辩论期日不出庭型是指当事人经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审理或言辞辩论期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出争执,法律拟制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对该类型拟制自认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避免因当事人无故不出庭导致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的,准用不争执型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公告送达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受合法通知后,在言辞辩论期日不到场且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视为自认,但公告送达的除外。

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该类型拟制自认,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原告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经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初步依据的,可参照拟制自认规则,认定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这与国外相关立法精神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该类型拟制自认的例外情形是公告送达:若当事人未出庭是因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传唤,其可能并未实际知晓诉讼的存在,此时不构成拟制自认,法院仍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不能直接推定当事人承认该事实。

(七)拟制自认的法律效力

拟制自认一旦成立,将产生与明示自认相同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但在生效时间、追复等问题上存在特殊规则,具体如下:

1.对当事人的效力

(1)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拟制自认成立后,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该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法院直接将该事实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这是自认制度最核心的法律效力,体现了诉讼效率价值。

(2)约束拟制自认方当事人:拟制自认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推翻该自认,不得在后续诉讼中提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除非符合法定的撤销或追复条件;若拟制自认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自认事实矛盾,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2.对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当将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随意否定该事实的真实性,也不得要求对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若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拟制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予确认该拟制自认的效力,仍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2)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不适用自认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构成拟制自认,法院也应依职权调查核实,不受该拟制自认的约束;

(3)拟制自认存在法定撤销或追复情形:若当事人依法撤销或追复拟制自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再将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3.拟制自认的生效时间

关于拟制自认的生效时间,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应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生效基准,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争执,卸除拟制自认的效力;另有学者认为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生效时间,当事人在二审中不得随意推翻。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程序正义要求,笔者认为拟制自认的生效时间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理由如下:

(1)一审是事实调查最充分的程序,当事人在一审中具有充足的机会作出承认、否认或补充证据,若允许其在二审中随意推翻拟制自认,将导致一审程序失去意义,形成“不打一审打二审”的不当诉讼局面;

(2)若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否定一审中的拟制自认,对方当事人基于一审拟制自认已将精力集中于其他争点,可能产生证据突袭,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损害其信赖利益;

(3)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若对拟制自认的事实提出明确否认并提供依据,法院可综合全案证据重新审查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仍未提出异议,拟制自认生效,当事人不得在二审中任意争执。

4.拟制自认的追复

拟制自认的追复是指拟制自认成立后,当事人通过提出相反事实主张或证据,消灭拟制自认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生效时间的划分,拟制自认的追复分为两个阶段:

(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拟制自认生效前,当事人可随时提出与拟制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并提交相应依据,法院应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根据证据情况认定事实,此时拟制自认的效力消灭,对方当事人需重新承担举证责任;

(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审、再审程序中):拟制自认已生效,当事人不得随意追复,仅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方可撤销,具体包括: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能够证明拟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该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如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拟制自认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追复拟制自认时,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需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主张存在新证据的,需提交该新证据并证明其足以推翻拟制自认的事实,否则法院不予准许追复。

(八)司法适用现状难点

随着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正与实施,拟制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日益广泛,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适用难点:

1. 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传统民事案件,扩展到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复杂商事案件,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均可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2. 对“说明并询问”程序的把握存在差异:部分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充分履行说明与询问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但也有部分法院未严格履行该程序,直接以当事人沉默为由认定拟制自认,导致程序瑕疵;

3. 对“不知陈述”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不知道”、“不记得”的情形,有的认定为拟制自认,有的认定为争执,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4. 拟制自认与其他证据的冲突处理存在争议:当拟制自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时,部分法院优先采信拟制自认,部分法院则以查明的事实为准,适用标准不统一。

5. “于己不利的事实”的界定难题:实践中,部分事实是否属于“于己不利”存在争议,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或事实的不利性需结合法律适用才能确定,导致法院难以判断是否适用拟制自认;

6.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程序的标准不明确:法律未规定说明的具体方式、询问的具体内容,部分法院说明过于简单,当事人未充分理解法律后果,导致拟制自认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

7.共同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认定困难: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沉默、部分否认,或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沉默是否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

8.拟制自认与虚假诉讼的界限模糊:部分当事人可能恶意利用拟制自认规则,通过沉默配合对方虚假主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难以甄别。

 

五、延伸规则阅读

裁判规则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欠款事实,全程以“记不清了”、“不记得了”搪塞,经审判人员释明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态的,构成拟制自认,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案号:无公开具体案号(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2025-2026年发布典型案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

1.举证责任层面:原告冯某提交了载明欠款金额52200元的合并欠条原件,已完成借款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石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2.拟制自认适用层面:石某对“欠条是否由其出具”“为何出具欠条”“此前欠条是否作废”“是否偿还款项”等关键事实,均以“记不清了”回应,经审判人员释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视为其承认欠款事实。

3.诉讼时效层面: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石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4. 裁判结论:支持冯某要求石某支付欠款522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经营管理事实,经审判人员询问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而保持沉默,构成拟制自认,该事实视为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自身过错承担。

案号:2008)杭民二终字第647号

法院认为:

祝某磊对曾某胜主张的“瑞源厂变更为陆盛厂后由其经营管理”这一于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后沉默不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符合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视为其承认该经营事实。瑞源厂被撤销变更登记系自身过错导致,祝某磊主张的经营损失与曾某胜无关,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已按合同交付定作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态,构成拟制自认,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案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

法院认为:鸿升公司对佳迅厂主张的“已按合同交付全部定作物”这一事实未明确承认或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其承认收到定作物。鸿升公司关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佳迅厂迟延交货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应支付剩余加工费及材料补偿费44106元。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合同签名伪造这一于己不利的事实,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能明确回答,构成拟制自认,该合同视为不成立。

案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5号

法院认为:

顺灵帆公司主张电缆十分厂提交的第四份合同中“钟某莺”签名系伪造,电缆十分厂作为合同一方,应当知晓签名真实性,却对该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能明确回答,构成拟制自认,故认定第四份合同不存在,最后一笔供货依据口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