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研究】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分(上)
发布时间:
2024-05-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发包人返还了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该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本文主要介绍什么是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二者有何区别?以及一些实践中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的争议问题。
一.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概念
质量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二.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分
(一)特殊情况下的起算时间点不一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者虽然表述上存在差别,但实际上在工程正常竣工验收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是一致的。
但是,在建筑工程实务当中,发包人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出于各种目的在承包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后,故意拖延验收,或者是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的,则会导致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上可推断出,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质量保修期从该日起算,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因此,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正常验收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节点比缺陷责任期提前90天。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均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二)期间不一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由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具体期限进行约定,最长不超过2年。如果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为该工程项目无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即可主张收回质保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期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质量保修期属于强制性标准,与是否有金钱担保无关,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即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修期,则按照法定期限计算。
(三)责任承担不一致
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主要是通过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来体现,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主要是通过保修、维修来体现。
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举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因此,缺陷责任期内可以预留质保金、到期后返还或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后,仍然需要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无约定。而质量保修期内并无预留工程款用于维修的法律规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约定。
综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以缺陷责任期为依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包人片面性以质量保修期未到为由抗辩拒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期满的法律后果不一致
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而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若承包人仍有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但未处理的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只有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来完成未处理的质量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而有些建设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远超于最长缺陷责任期。实践中也有些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就质量保修期通过合同约定具体期限,与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相比,有所延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规定的最低年限或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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