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研究】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

2024-05-07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频繁,债的关系在民商事关系中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而债权转让制度,对于促进交易、加快债的流转、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工程款回款难度大,诉讼执行漫长,同时可能面临供应商等第三方债务时,通过债权转让解决工程欠款问题不失为一种合理办法。本文主要介绍了工程款债权转让有效性、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建工领域一些特定情形下的债权转让、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等问题。

一. 工程款债权转让有效性分析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又有哪些?根据法律规定,该类债权主要包括: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人身给付性债权,如雇佣、委托等;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等的请求权;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如关于某特定演员演出的合同;从权利,如抵押权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工程款债权作为金钱债权,既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工程款债权可以进行转让。

二.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债权转让,一般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只需将其转让债权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一旦通知到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未经通知的,则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无论采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通知均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口头形式简便易行,但在实践中不易保留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为避免未来引发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的后果,损害受让人的利益,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是最佳形式。

       特别提示:在我公司咨询的实务案例中出现,债权转让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以书面形式上门送达到债务人公司,但仅在放到对方工作人员桌面后,对桌面进行拍照,在诉讼时,因无法证明照片位置、时间被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通知无法举证证明。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即使以书面形式通知,也要注意送达的形式。例如,通过EMS邮寄送达,在邮寄信息备注栏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作简要描述,并留存邮寄面单,以减少诉讼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部分法院认定债务人起诉可以视为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三. 建工领域特定情形工程款转让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债权转让?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可能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即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获得折价补偿的债权,也就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并不必然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工程款未经结算,能否进行债权转让?

       一般来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会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洽商、索赔等原因调整结算价款。双方在最终结算前,工程款实际数额是不确定的,特别是针对尚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工期争议等情况下,承发包双方长期无法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那么,施工企业此时能否对外转让该工程款债权?

       对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就建设工程价款未予结算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建设工程合同在未结算的基础上,承包人签订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款虽未结算、确定金额,但实际上,只要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为真实的,标的数额的不确定不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工程款虽未经结算无法形成具体的债权金额,但法律法规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故是否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对工程价款、债权等金额有异议,法院可在庭审中直接查明。”

观点二: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如在(2020)渝民终484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高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债权债务人之间结算,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条约定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与此持同样观点的,还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等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

观点三:还有一些法院对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效力直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未经结算的工款债权金额不明确。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明确,且不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此外,由于未经结算,存在工程款超付的可能性。”

       如(2019)豫民终1185号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当是已经确定的债权,尚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可以看出,关于工程款未经结算,债权能否转让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在庭审中可查明工程价款和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但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综合考虑个案背景情况、各地区不同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处理和应对。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由上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即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也系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废止)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进行各项费用和工资的结算,最终损及作为劳动者的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更是明确了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在优先受偿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依然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涉建筑工人等的利益,对该制度本欲实现的目的并无促进作用。因此,不应一概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由此可见,当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债权转让通知时,可就对承包方的抗辩事由对受让人抗辩,也可向第三人主张抵销权从而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通过起诉方式通知的情形下,部分地区法院认定起诉不中断诉讼时效。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还是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具体内容告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仍有权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五.当事人协议约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可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程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便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恶意,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转让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对抗第三人。

       但是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的,应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作为债务人可在合同中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额外带来的费用(比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转让方来承担明确写进合同中,另外可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工程款债权的违约金,以此增加债权人任意转让债权的成本。

六.总结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时,因引入了原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的第三方,导致原本就复杂的关系更加多变。尤其是对于尚未竣工、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若进行债权转让,会对后续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农民工、业主、其他债权人等产生一系列影响,因此债权转让之前应当进行综合评估,在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