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信息】最高法院:建设工程领域缺乏直接施工证据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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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领域缺乏直接施工证据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裁判规则
一、裁判规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各方均无签证、工程进度表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事实,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坚持证据综合审查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仅凭单一的合同签订或投标授权行为作出判断。需全面审查合同关系的演变过程(包括后续合同是否明确废止前期协议、是否约定管理费与税费承担等实际施工人义务)、工程款的实际流向与支配情况、税费缴纳及人工材料费用支付等实际投入事实、项目管理与结算沟通的参与程度,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判断主张权利一方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若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对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部分非核心环节、无法对核心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与有效反驳的,应当依法认定主张权利一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 原告:张某

2.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

3.第三人:杨某

(二)基本事实

1. 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段)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合同金额10057111.09元。2016年7月,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该工程,按工程总价1.2%支付承包费并承担税费。

2.合同签订后,张某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续因质量及变更问题张某继续施工。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领取1064287.71元工程款离开项目。

3.2017年7月,某建设公司出具声明,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杨某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某建设公司与张某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10000000元,张某支付1.2%管理费并承担税费,同时明确2016年与杨某签订的原协议废止。

4.2018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10003865.07元,未包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费用。某建设公司已向张某支付部分工程款,此前工程款多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占99%份额的联名账户。

5.张某主张某建设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某建设公司及杨某则主张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张某未履行施工义务,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6.法院调查施工人唐某某,其证实张某为实际承包人,杨某仅为张某招用负责签合同的人员,未参与实际施工,2017年领款后离开项目。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扣除质保金后付款及某建设公司放弃变更增加工程款是否错误。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法院从两个方面驳回了某建设公司的程序异议: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二审中明确表示听从合议庭意见,且简易程序审理未影响其答辩、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故其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有权选择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而非必须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张某仅起诉某建设公司并将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合法。

(二)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

1. 合同关联性与废止事实

某建设公司与张某补签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原和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项目、造价基本一致,且明确约定原协议废止。某建设公司主张仅为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补签合同,与合同明确废止原协议的内容相矛盾。

2. 劳动合同佐证

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全面负责案涉项目,合同期限至项目竣工及质保期结束,该证据与张某主张其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相互印证。

3. 税费缴纳事实

某建设公司曾出具介绍信介绍张某办理苗木款开票事宜,张某亦提交了涉税事项反馈表及完税凭证,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张某承担税费的内容一致。某建设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由非实际施工人张某缴纳工程税费。

4. 证人证言效力

施工人唐某某在原审及再审中均证实张某为实际承包人,杨某未参与施工且2017年领款后离开。某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言质证无异议,再审中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故证言具有证明力。

5. 工程款支付流向

2017年5月前,某建设公司均按杨某转款委托将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及张某占99%份额的联名账户,杨某主张因自己长期不在工地才委托付款,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的付款习惯,且未提供反驳证据。

6. 变更签证及沟通证据

张某持有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原件,其与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的短信记录显示,张某曾要求将变更签证款计入结算,杨某翔未否认张某施工事实,仅以决算已上报为由拒绝。

7. 对外付款凭证

张某提交了向唐某某、汪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的收条,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关于张某实际支付费用的陈述相互印证。

同时,法院指出某建设公司及杨某提交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竣工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等亦不足以推翻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证据,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内部争议,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变更签证款的问题

1.合同效力与工程款支付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张某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2.合同内工程款计算

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造价10000000元,但双方实际履行模式为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张某,故合同内工程款应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结算价10003865.07元为准。扣除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7747710.66元及1.2%的管理费120046.38元,原审认定欠付2105184.41元。

3.设计变更签证款计算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应按实结算。张某提交的签证单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变更工程由张某实际施工。某建设公司对变更款总额592400元无异议,扣除1.2%的管理费7108.8元后,应支付585291.2元。

4.垫付费用的扣除认定

法院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逐一审查,仅支持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发生在保修养护期内的必要费用:予以扣除的费用:张某认可的另案执行款157031元、个人借款50000元,保修养护期内的李某维修费21000元、张某某工资106000元、水费15000元,合计349031元。不予扣除的费用:党某某、李某某工资,马某某围网栏费用、樊某某机械费等,因付款时间在保修养护期届满后或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相关,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扣除349031元垫付费用后,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某合同内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四)关于某置业公司付款及变更工程款放弃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系张某依据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张某未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质保金支付、以房抵款等事宜,属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某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争议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

四、裁判规则的深入解读

(一)实际施工人概念的产生与发展

"实际施工人"并非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概念,而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法律概念,其产生源于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经营现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制度,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一制度的设立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针对性。在我国建筑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大量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方式实际承揽工程,形成了"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多层级法律关系链条。在这一链条中,实际施工人往往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但由于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无力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进而可能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二)实际施工人制度的价值定位

1.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通常是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主体,保障实际施工人能够顺利获得工程款,是从源头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关键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实际施工人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2.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实际施工人制度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同时,也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发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承担过重的责任,也防止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

3.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虽然实际施工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纵容。相反,《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规制体系,有助于引导建筑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

1.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这是实际施工人与合法承包人最本质的区别。合法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而实际施工人则是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无效合同关系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

2.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

这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要件。实际施工人必须是最终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并组织施工的主体,而不是仅仅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名义承包人。

3.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其与发包人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需要注意的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分包形式,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常见情形与成因分析

1.直接施工证据的概念与类型

直接施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工程签证单

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是证明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调整等事实的重要证据。

(2)工程进度表

是指反映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的文件,通常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能够证明施工单位在不同时间段完成的工程量。

(3)施工日志

是指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的每日记录,包括施工内容、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施工进度、质量情况等,是证明施工过程的原始证据。

(4)竣工验收记录

是指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所形成的文件,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施工单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

(5)工程量确认单

是指承发包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文件,是计算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

(6)工程结算书

是指施工单位编制的反映工程总造价的文件,经发包人确认后成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常见情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直接施工证据缺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完全没有直接施工证据

当事人既没有工程签证单、工程进度表、施工日志等施工过程中的证据,也没有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等工程竣工后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

(2)直接施工证据不完整

当事人虽然持有部分直接施工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完整地证明其施工过程和施工内容,例如只有部分工程签证单,没有工程进度表和施工日志;或者只有竣工验收记录,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

(3)直接施工证据存在瑕疵

当事人持有的直接施工证据存在形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例如工程签证单没有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施工日志记录不规范,存在涂改、缺失等情况;竣工验收记录只有部分单位签字盖章等。

(4)直接施工证据被对方控制

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下,名义承包人往往掌握着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取这些证据,导致其在诉讼中无法提供直接施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3.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成因分析

(1)建筑市场不规范

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重关系、轻合同"的现象,很多实际施工人通过熟人介绍承揽工程,双方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规范、不完整。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也不注重施工资料的收集和保存,导致工程竣工后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有效的直接施工证据。

(2)实际施工人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了解施工资料的重要性,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例如,在发生工程量变更时,没有及时要求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签证单;在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工程结算。

(3)名义承包人故意隐瞒或销毁证据

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下,名义承包人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往往故意隐瞒或销毁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例如不向实际施工人提供工程签证单、工程进度表等施工资料,或者在工程竣工后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4)发包人管理不规范

一些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混乱,没有建立完善的施工资料管理制度,导致施工资料丢失、损毁。同时,一些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故意拖延结算,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工程结算,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获取完整的直接施工证据。

(三)证据综合审查原则的适用

1.证据综合审查原则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各方均无直接施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事实时,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单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

2.证据综合审查原则

(1)全面审查

全面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而不能只审查部分证据。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人工材料费用支付凭证、项目管理文件、结算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各种类型的证据,不能遗漏任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2)客观审查

客观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审查证据,不能带有主观偏见。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本身的内容和形式判断其证明力,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等因素先入为主地认定案件事实。

(3)依照法律规定审查

依照法律规定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审查证据。例如,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

(4)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查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很多事实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需要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间接证据推断案件事实。

3.证据综合审查原则在实际施工人认定中的具体适用

(1)不能仅凭单一的合同签订或投标授权行为作出判断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名义承包人往往会以其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了工程投标并获得了授权为由,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合同签订和投标授权只是证明当事人参与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了工程建设。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单一的合同签订或投标授权行为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2)注重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其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3)区分关键证据与辅助证据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关键证据与辅助证据。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建设的证据,例如工程款支付凭证、人工材料费用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辅助证据是指能够间接证明当事人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例如项目管理文件、结算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核心证据的证明力通常大于辅助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以核心证据为基础,结合辅助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实际施工人认定纠纷中,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应当对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建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一方应当对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当名义承包人掌握着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取这些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名义承包人提交相关证据,如果名义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成立。

(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际施工人认定中的具体运用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与内涵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它允许人民法院在证据无法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时,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认定案件事实。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际施工人认定中的必要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直接施工证据缺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如果要求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提供绝对确定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那么很多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允许人民法院根据间接证据推断案件事实,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这一标准的适用,有助于解决直接施工证据缺失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的难题,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规则

(1)判断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判断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是否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企业签订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和结算沟通;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证当事人的主张;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如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2)区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反驳对方主张事实的证据。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在实际施工人认定纠纷中,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提供的证据是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驳对方主张的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反证,只需要使对方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如果反驳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主张方的事实主张不成立。

(3)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判断证据的理由和结果。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述其审查证据的过程、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理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当事人能够清楚地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增强裁判的公信力。

4.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然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它仍然是一种较高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不能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而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可能参与了工程施工,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了工程建设,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2)不能仅凭主观臆断

人民法院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当以证据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在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应当详细阐述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理由,避免出现"本院认为"但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

(3)注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当注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发包人和名义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五)工程款实际流向与支配情况的审查

1.工程款实际流向与支配情况审查的地位

工程款的实际流向与支配情况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最关键的证据之一。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所以工程款最终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且由实际施工人支配使用。如果名义承包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款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给其支配使用,那么其主张就不能成立。

在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工程款的实际流向与支配情况往往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查工程款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查明工程款的实际去向,判断谁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从而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

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况的审查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包括支付的时间、金额、方式等。这是查明工程款流向的第一步,也是基础。通过审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了解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发包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在审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发包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

(2)支付金额的准确性

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相符,是否存在多付或少付的情况。

(3)支付方式的合法性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以房屋、车辆等实物抵顶工程款的情况。

3.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情况的审查

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下,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然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审查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

在审查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支付对象

承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谁,是支付给了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还是支付给了其他人。如果承包人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主张方,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有力地证明主张方是实际施工人。

(2)支付方式

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什么,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还是通过现金支付。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那么应当审查银行流水记录,查明工程款的实际去向。如果是通过现金支付,那么应当审查收据、收条等证据,核实现金支付的真实性。

(3)支付金额

承包人支付给主张方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与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相符。如果承包人支付给主张方的工程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与工程的总价款基本相符,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主张方是实际施工人。

(4)支付时间

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否与工程的施工进度相符。如果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向主张方支付工程款,那么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主张方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

4.工程款实际支配情况的审查

除了审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工程款的实际支配情况。因为有时候承包人虽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主张方,但主张方并没有实际支配这些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转交给了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方就不是实际施工人。

在审查工程款的实际支配情况时,我们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银行账户的控制情况

主张方是否实际控制了接收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如果银行账户的开户人是主张方,并且主张方能够自由支配账户内的资金,那么就能够证明主张方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

(2)工程款的使用情况

主张方将工程款用于了什么地方,是否用于了工程施工。例如,主张方是否用工程款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用于了工程施工,那么就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工程款的结余情况

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是否有结余,结余的工程款由谁占有。如果结余的工程款由主张方占有,那么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主张方是实际施工人。

(六)特殊情况下工程款流向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工程款的流向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例如,承包人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相关证据,查明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

(1)承包人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方,并且第三方能够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是用于了工程施工,那么就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

(2)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况

如果实际施工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承包人的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并且实际控制了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全部用于了工程施工,那么就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者。

(六)税费缴纳及人工材料费用支付的审查

1.税费缴纳情况的审查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需要缴纳多种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等。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下,这些税费通常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此,审查税费的缴纳情况,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税费缴纳情况时,我们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税费的缴纳主体

税费是由谁缴纳的,是由承包人缴纳的,还是由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缴纳的。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完税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税费的缴纳金额

主张方缴纳的税费金额是否与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国家规定的税率相符。如果主张方缴纳的税费金额与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国家规定的税率基本相符,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税费的缴纳时间

主张方缴纳税费的时间是否与工程的施工进度相符。如果主张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缴纳了税费,那么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

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候承包人会代缴税费,然后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承包人代缴税费的凭证以及工程款的扣除情况,核实税费是否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2.人工费用支付情况的审查

人工费用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最主要的成本之一,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审查人工费用的支付情况,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人工费用支付情况时,我们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工人的雇佣情况

工人是由谁雇佣的,是由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雇佣的,还是由承包人雇佣的。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雇佣了工人,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工资的支付情况

工人工资是由谁支付的,是由主张方支付的,还是由承包人支付的。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工资的支付标准和时间

主张方支付工人工资的标准和时间是否与当地的建筑行业标准以及工程的施工进度相符。如果主张方支付工人工资的标准和时间符合当地的建筑行业标准以及工程的施工进度,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4)工人的证言

工人的证言是证明人工费用支付情况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问工人,了解工人是由谁雇佣的、工资是由谁支付的等情况,从而判断谁是实际施工人。

3.材料费用支付情况的审查

材料费用也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要成本之一,实际施工人应当负责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并支付材料款。因此,审查材料费用的支付情况,也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材料费用支付情况时,我们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材料的采购情况

工程所需的材料是由谁采购的,是由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采购的,还是由承包人采购的。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其采购了工程所需的材料,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材料款的支付情况

材料款是由谁支付的,是由主张方支付的,还是由承包人支付的。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材料款,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材料的使用情况

主张方采购的材料是否实际用于了工程施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核实材料的使用情况。如果主张方采购的材料确实用于了工程施工,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4)材料供应商的证言

材料供应商的证言是证明材料费用支付情况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问材料供应商,了解材料是由谁采购的、材料款是由谁支付的等情况,从而判断谁是实际施工人。

4.其他费用支付情况的审查

除了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费用,例如设备租赁费、水电费、运输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通常也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此,审查这些费用的支付情况,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

在审查其他费用支付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这些费用的支付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查明这些费用是由谁支付的,是否用于了工程施工。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费用,并且这些费用确实用于了工程施工,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七)项目管理与结算沟通参与程度的审查

1.项目管理参与程度的审查

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实际参与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因此,审查当事人参与项目管理的程度,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项目管理参与程度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与实施

施工组织设计是指导工程施工的重要文件,通常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如果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能够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且能够证明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组织了施工,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

(2)施工现场的管理

主张方是否实际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是否负责安排施工人员、调配施工设备、控制施工进度、监督施工质量等。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施工日志、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核实主张方是否实际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现场施工人员、监理人员等,了解主张方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情况。

(3)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

主张方是否负责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是否建立了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对施工人员进行了质量与安全教育,是否及时处理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与安全问题。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质量检查记录、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负责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

(4)与发包人、监理单位的沟通协调

主张方是否负责与发包人、监理单位的日常沟通协调工作,是否参加了工程例会、技术交底会、竣工验收会等重要会议。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会议纪要、签到表、沟通函件等证据证明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2.结算沟通参与程度的审查

工程结算是工程建设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关键环节。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完成者,应当积极参与工程的结算沟通工作。因此,审查当事人参与结算沟通的程度,也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结算沟通参与程度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结算资料的编制与提交

工程结算资料通常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编制,并提交给发包人审核。如果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能够提供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并且能够证明这些结算资料是由其编制并提交给发包人的,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其参与了结算沟通工作。

(2)与发包人就结算事宜的沟通

主张方是否与发包人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是否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问题与发包人进行了协商。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就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结算争议的处理

如果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主张方是否积极参与了争议的处理,是否与发包人进行了协商,或者是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争议。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积极参与了结算争议的处理,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3.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审查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以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项目管理和结算沟通工作。因此,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项目负责人身份,也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项目负责人身份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项目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承包人是否出具了项目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任命主张方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如果承包人出具了任命文件,那么这一事实就能够初步证明主张方参与了项目管理。

(2)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

任命文件中规定的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是什么,是否包括组织施工、管理现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如果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包括了这些内容,那么就能够进一步证明主张方是实际施工人。

(3)项目负责人的实际履职情况

主张方是否实际履行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否按照任命文件的规定参与了项目管理和结算沟通工作。如果主张方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那么就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候承包人会任命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而实际施工人则以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身份参与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职情况,判断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八)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的审查判断

1.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辅助证据,能够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在直接施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往往能够起到关键的作用。

在审查证人证言时,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证人的资格

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是否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2)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合作关系等。如果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其证言的证明力就会相对较弱。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证人证言的来源

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身感知的,还是听他人转述的。如果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身感知的,那么其证明力就相对较强;如果证人证言是听他人转述的,那么其证明力就相对较弱。

(4)证人证言的内容

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或者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那么其证明力就会受到影响。

(5)证人的出庭情况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那么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就会相对较弱。

2.其他辅助证据的审查判断

除了证人证言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还有一些其他的辅助证据,例如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这些辅助证据也能够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在审查这些辅助证据时,我们审查以下内容:

(1)证据的真实性

这些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例如,对于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原始载体,核实其真实性。

(2)证据的关联性

这些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例如,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或者证明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

(3)证据的合法性

这些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辅助证据与关键证据的结合运用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辅助证据与关键证据结合起来运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关键证据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基础,辅助证据则能够进一步印证核心证据的真实性,增强证据链条的证明力。

例如,工程款支付凭证是关键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主张方;而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辅助证据则能够证明主张方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并且将工程款用于了工程施工。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就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主张方是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