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信息】最高法院: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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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需结合真实法律关系、借款目的、资金来源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综合判断:具备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出借人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资金源于自有资金,且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未违反《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营利性放贷、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等)的,合同有效;以融资租赁、循环买卖等形式掩盖借贷实质,若缺乏“融物”属性、无真实货物流转或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表面合同无效,真实借贷关系效力依前述标准认定;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各方按过错分担损失,通道方等参与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行为作用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或返还不当获利。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港运销部)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公司)

3.交易关联方:肇庆市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案涉循环交易的实际用资方/借款人)

(二)基本事实

1. 合同签订与交易闭环搭建

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除价款外,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交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核心条款完全一致;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固定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通过上述三份合同,三方形成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链条: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向山西焦煤公司卖煤,经山西焦煤公司转手、日照港运销部最终采购后,肇庆公司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向日照港运销部买回同一批煤炭,形成“低卖高买”的交易结构。

2. 交易收益与风险分配

山西焦煤公司在交易中每吨收取13元的固定价差收益,日照港运销部每吨收取10元的固定价差收益,两方均不承担煤炭质量、货物流转、市场价格波动等买卖合同固有风险;而肇庆公司在闭环交易中每吨净亏损23元,交易规模越大亏损越多,完全违背营利法人的基本经营逻辑。

3. 资金流转与履行情况

2007年1月9日,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将前述循环交易模式固定化。案涉1760万元交易系该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依约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了1760万元煤炭采购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肇庆公司;但后续肇庆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煤炭回购,山西焦煤公司亦未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煤炭或返还预付款。

4. 核心争议款项的事实

山西焦煤公司主张,肇庆公司于2007年7月向日照港运销部支付的1760万元,系代其向日照港运销部返还的预付款,案涉债务已消灭;日照港运销部则主张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支付的其他业务货款,与本案无关。山西焦煤公司在付款行为发生近两年后的2009年7月1日,仍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双方1760万元原煤买卖债务尚未履行完毕。

三、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一: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的预付款,案涉债务是否已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760万元为代付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关于债务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核心理由分为三点:

1. 山西焦煤公司的主张与自身书面确认自相矛盾

山西焦煤公司未能提供其指示肇庆公司代付还款的证明,亦从未将代付事宜通知日照港运销部;反而在肇庆公司付款近两年后,仍书面确认案涉1760万元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其诉讼中的抗辩与诉前的书面自认直接冲突,缺乏事实依据。

2. 款项性质与财务记载明确指向货款而非代付还款

肇庆公司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财务记账凭证亦记载为“背书付货款”;且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2007年存在独立的煤炭购销业务,该1760万元已在双方的业务结算中计入肇庆公司应付货款,与山西焦煤公司的债务无关。

3. 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二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存在真实煤炭交易、1760万元系该交易货款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以日照港运销部未提供合同为由否认款项性质,前后认定自相矛盾,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如何承担

1.法律关系性质的穿透式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法院确立的“名为循环买卖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标准,从交易结构、商业逻辑、权利义务安排三个角度,否定了表面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案涉交易的真实性质为企业间借贷:

(1)交易结构符合闭环循环买卖的特征

三方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完整闭环,标的物、数量、履行期限完全一致,仅存在价格差异;货物在交易中并未发生实际流转,各方仅通过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完成交易,符合“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的认定要件。

(2)交易模式严重违背商业常理与买卖合同本质

肇庆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交易中低卖高买、自甘亏损,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低买高卖”的营利本质;而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均不承担货物质量、交付、市场价格波动等任何买卖合同固有风险,仅通过资金过手收取固定价差收益,该收益本质是资金占用的利息, “出借方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认定标准契合。

(3)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货物买卖,而是资金融通

结合山西焦煤公司关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组织了该交易”的陈述,以及交易闭环的资金流向(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最终肇庆公司通过回购向日照港运销部返还资金并支付“价差利息”),足以认定三方的真实意图并非煤炭买卖,而是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由日照港运销部向实际用资方肇庆公司出借资金,山西焦煤公司作为中间通道方参与交易,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2.合同效力的分层认定:表面买卖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合同亦属无效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效力规则,以及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分层认定:

(1)表面的煤炭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对应《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系三方共同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各方均无真实的货物买卖意图,因此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隐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核心理由为:出借方日照港运销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 山西焦煤公司作为中间方,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牟利,符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合同无效情形;该交易模式本质是规避国家金融监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3.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严格适用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法院对案涉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对应《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山西焦煤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本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借贷合同无效后,资金占用费的计取标准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本案中,日照港运销部明知企业间借贷违法仍实施出借行为,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将利息标准从合同约定的高息,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大幅减轻了山西焦煤公司的利息返还责任。山西焦煤公司是案涉借贷关系中与日照港运销部直接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其与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用资方肇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

四、裁判规则的深入解读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认定的核心法律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双方具备真实、一致的借贷合意

借贷合意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合同有效的基础。所谓借贷合意,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的核心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出借人同意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同意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

(1)核心书面证据

借款合同、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对账函、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书面文件,是证明借贷合意最直接的证据。上述文件中应当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且有双方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

(2)履行行为佐证

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借款”“往来款-借款”等内容、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送的催收函及借款人的回复、双方关于借款事宜的微信/邮件沟通记录等,均可作为借贷合意的辅助证据。

(3)交易习惯参考

双方之间的历史借贷交易记录、行业内的常规交易模式,也可作为法院判断借贷合意的参考依据。

2. 常见争议

(1)仅有转账凭证,无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形

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需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的,需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借款人举证完成后,出借人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仅影响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影响借贷合意的真实性,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法院会按照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

(3)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初步识别

对于名为联营、投资、合作开发、融资租赁等合同,法院会首先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若约定出借人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的,会初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而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3. 意思表示瑕疵的排除

借贷合意真实有效,需排除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借贷合意是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作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只有被撤销后才自始无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当然、绝对无效。

(二)主体要件:出借人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这是区分企业间合法拆借与非法经营性放贷的核心界限,也是司法审查的重中之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判断标准

(1)主体资质要件

出借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业务资质。我国的放贷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才有权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以放贷为常业的经营性活动。

(2)主观营利要件

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贷行为赚取利息、服务费、手续费等收益。这里的营利性,并不要求利率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只要出借人通过放贷行为获取了超出本金的收益,即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3)客观行为要件

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即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对外发放贷款,放贷行为已成为其日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非偶发性的互助行为。

(4)对象不特定要件

出借人放贷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长期合作关系、亲友关系,借款人是出借人通过公开渠道招揽、中介介绍等方式接触的陌生主体。

2. 职业放贷人的量化认定标准

以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细则,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量化认定标准,参考如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一出借人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一出借人在1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5次以上,或者2年内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连续3年内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出借人在全省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件以上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或1年内涉及10件以上,且约定利率超过LPR4倍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注意的是,次数标准并非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唯一依据。若出借人的放贷行为虽未达到次数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标准化放贷流程、通过公开渠道对外招揽客户、以放贷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法院仍可认定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属于职业放贷人。

3.不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合法情形

(1)关联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

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因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关联主体,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不符合职业放贷的核心要件,不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九民纪要》也明确,企业集团内部为了资金统筹使用而进行的资金拆借,属于合法的企业间借贷。

(2)上下游合作企业之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

基于长期的供应链合作关系,上游供应商与下游经销商之间为了保障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因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合作主体,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属于职业放贷。

(3)偶发性、一次性的互助性资金拆借

企业之间为了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进行的偶发性、一次性的资金拆借,无论金额大小,因不具备经常性、反复性的特征,不会被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三)资金要件:出借资金来源于出借人的自有合法资金

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是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核心要件之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企业借贷、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核心是禁止“用他人的钱赚利差”的空转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1. 合法自有资金的认定范围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企业自有合法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的经营利润、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企业股东合法投入的自有资金,且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法自有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回款;企业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无需偿还的财政补贴、捐赠资金等。

2. 资金来源的司法审查要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资金来源的审查,采用穿透式审查的方式,核心审查要点如下:

(1)举证责任分配

出借人对资金的自有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银行流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于其自有合法资金。若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法院可推定资金来源不合法,进而否定合同效力。

(2)资金流向的关联性审查

法院会审查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判断资金的来源与出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时间、金额上的直接对应关系。若出借资金在到账后短期内即转出给借款人,且该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其他企业借款等非自有资金的,法院会直接认定资金来源不合法。

(3)资金池的审查

若出借人设立专门的资金池,将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款、自有资金等混同使用,无法区分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的,法院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举证不能的,推定资金来源不合法。

3. 绝对禁止的资金来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类资金,绝对不能用于出借,否则将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取得的资金;其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四)目的要件:借款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

借款用途的正当性,是企业间借贷合法有效的核心前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认定有效。只有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才是正常的商事交易行为;若借款用于转贷牟利、违法犯罪活动等非生产经营用途,则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生产经营需要”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借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核心是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与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日常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具体包括以下合法情形:企业日常经营所需的原材料采购、设备购置、厂房租赁、装修等支出;企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项目周转资金;企业员工薪酬、社保、公积金的发放与缴纳;企业应缴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经营性债务的偿还;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技术升级改造、市场拓展等经营活动的支出;企业应对突发情况、流动性危机的应急周转资金。

2. “临时性资金拆借”的理解

对“临时性”的认定,并非以借款期限的长短为唯一标准,核心是审查出借行为是否具备经营性、常态性。若出借行为是针对借款人特定的生产经营需求,进行的一次性、短期的资金支持,无论借款期限是3个月还是1年,均会被认定为临时性资金拆借;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长期的循环借款合同,出借人长期、持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放贷为常态,即使每次借款的期限较短,也不会被认定为临时性资金拆借,反而可能被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3. 禁止的借款用途

以下几类借款用途,会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属于司法审查的重点:

借款用于转贷牟利,即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又高利转贷给第三方,赚取利差;

借款用于证券、期货、私募基金、虚拟货币等投机性投资活动,而非生产经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借款用于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不正当利益输送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用途。值得注意的是出借人对借款用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贷牟利等禁止用途,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在出借资金时,应当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并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合理监督,留存相关证据。

(五)消极要件:不存在《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这是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兜底要件。即使借款合同满足前述四大积极要件,只要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仍将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深度解析,此处不再赘述。

(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下的借贷关系认定

大量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监管、美化财务报表、突破资质限制,通过融资租赁、循环买卖、托盘贸易、联营合作、保理等形式,掩盖借贷的实质,形成了大量“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交易。对于此类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借贷实质,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表面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仍按有效要件与无效情形综合认定。

1.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是司法机关对虚伪交易进行穿透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1)主观上存在通谋

即交易双方对于表面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共同的、明知的合意,不存在单方欺诈、胁迫的情形。若仅一方存在虚假意思,另一方不知情的,不构成通谋虚伪,仅可能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即交易双方签订的表面合同、约定的表面权利义务,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目的是达成隐藏的法律关系。

(3)表面行为欠缺真实的交易基础

即表面合同约定的交易,缺乏真实的履行行为,如融资租赁无真实租赁物、买卖交易无真实货物流转、联营合同无共同经营行为等。

我们适用通谋虚伪逻辑是:第一步,穿透交易形式,认定表面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第二步,识别双方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第三步,按照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规则,对隐藏的借贷关系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表面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隐藏的借贷关系无效。若隐藏的借贷关系符合本文规定的有效要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借贷合同仍然有效;若隐藏的借贷关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误解的核心要点。

2.常见虚伪交易类型的司法认定标准

(1)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融资租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虚伪交易类型之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核心属性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物是融资的基础,没有真实的融物属性,就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如下,满足其一即可认定: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或租赁物无法特定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不存在,或者仅笼统约定为“生产线”、“设备”等,无法明确具体的型号、规格、权属、所在地,无法特定化的,因缺乏融物的基础,认定为实为借贷;租赁物低值高估,价值与融资金额严重不符。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租赁物仅为象征性的担保,融资金额与租赁物的价值完全不匹配的,认定为实为借贷。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常见模式,但若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租回使用,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出租人从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因缺乏融物的核心要件,认定为实为借贷;租金的计算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无关,仅与资金占用成本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额,与租赁物的价值、使用价值完全无关,仅按照“本金+固定利息”的模式计算,本质是资金占用的成本,认定为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按照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规则综合判断。

(2)名为循环买卖、托盘贸易,实为借贷

循环买卖、托盘贸易是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最常见的虚伪交易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穿透审查的重点。此类交易通常表现为:多方主体形成闭环交易,货物从出卖人处流出,经过多个中间方(托盘方、通道方),最终回到出卖人或其关联方手中;交易各方仅签订买卖合同、流转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交付、验收;中间方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无论货物价格涨跌,均收取固定的差价收益。它认定:交易的标的、数量、时间形成完整的闭环,货物的最终收货方是最初的出卖人或其关联方,资金的最终支付方是最初的买受人,形成了“货物流转闭环”与“资金流转闭环”;交易各方仅签订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真实的仓单、提单、货权转移凭证,没有货物的入库、出库、验收、仓储记录,货物始终在同一仓库甚至同一货位,从未发生实际的货权转移,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空转交易;中间方(托盘方、通道方)不承担任何货物质量风险、价格波动风险、交付风险,无论货物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按照固定的比例收取差价收益,该差价本质是资金占用的利息;交易的核心不是货物买卖,而是出资方通过买卖的形式,将资金提供给用资方使用,用资方通过支付固定差价的方式,支付资金占用成本,本质是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74号案件中明确:“循环买卖交易中,各方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中间方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属于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实质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真实的借贷关系效力依法认定。”

(3)名为联营、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

此类交易常见于联营合作、房地产开发领域,核心特征是: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一方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的利润或收益。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表面的联营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按照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规则综合判断。

(4)其他常见虚伪交易类型­­--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名为票据贴现,实为借贷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若保理合同中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或者应收账款虚假、无法收回,保理方不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仅收取固定的融资费用,约定到期由债权人无条件回购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债权转让方到期无条件回购债权,受让方不承担债权的任何风险,无论债权能否实现,均收取固定的收益的,属于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票据取得资金,到期后无条件回购票据,支付固定的资金成本,贴现方不承担票据的付款风险的,属于名为票据贴现、实为借贷。

(七)穿透式审判的适用限制

虽然穿透式审判是当前商事审判的核心原则,但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原则时,并非毫无边界,而是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滥用穿透式审判否定合法的商事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穿透式审判的适用必须满足三大限制条件:

1.只有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构成通谋虚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穿透式审判。若交易双方的表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具备真实的交易基础,即使交易的目的之一是融资,也不能随意穿透否定交易的性质。例如,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即使具备融资功能,也不能认定为实为借贷;真实的买卖交易,即使存在账期,也不能认定为实为借贷。

2.穿透式审判的适用,不得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穿透式审判的目的是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而非否定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必须严格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3.穿透式审判的适用,必须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不得进行主观推定。法院必须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查明交易的真实履行情况、资金流向、货物流转、权利义务安排,才能认定是否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仅凭合同名称、表面条款进行主观推定。

(八)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企业间借贷无效情形,也是金融监管的重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构成要件

根据《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效认定,无需以“高利转贷”、“牟利”为前提,只要满足以下两大核心要件,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即出借人从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取得了贷款,且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资金。这里的“套取”,并非指出借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只要出借人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转贷,改变了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即构成“套取”;即出借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将该资金直接或间接转贷给借款人,用于对外出借。

(2)司法认定要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出借资金与金融机构贷款之间的时间、金额关联性。若金融机构贷款到账后,出借人在短期内(通常为1个月内)将相同或相近金额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且无法证明该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法院会直接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案件中明确,即使出借人自有资金充足,只要其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就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以自有资金充足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明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论转贷利率是否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无论出借人是否牟利,均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这是因为,信贷资金必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转贷行为本身就扰乱了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无论是否牟利,均应否定其效力。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存在金融机构贷款,且出借资金与该贷款存在时间、金额上的关联性。借款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与金融机构贷款无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立法核心逻辑

该条款的核心目的是禁止企业“空手套白狼”,通过向其他企业、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再转贷牟利的行为。此类行为本质是未经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放大了金融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法律直接否定其效力。

(2)司法认定要点

该条款规定的资金来源包括三类:一是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二是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三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取得的资金;只要出借人将上述非自有资金用于对外出借,无论是否牟利,无论利率高低,均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无效情形。若出借人从关联企业取得的资金,是集团内部的资金统筹调配,并非用于对外转贷牟利,且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关联企业的,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会认定合同无效。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是针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无效条款,与本文第二部分的主体要件相对应。

(1)构成要件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资格,属于非金融企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贷行为获取收益;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属于经营性放贷。

(2)司法认定要点

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长期合作关系、亲友关系,借款人是出借人通过朋友圈、中介机构、网络平台等公开渠道招揽的陌生主体,即可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若出借对象是特定的关联企业、合作企业,即使次数较多,也不适用该条款;各地高院均出台了量化标准,通常以1年内放贷5次以上、2年内放贷10次以上为标准,认定为经常性、反复性放贷。若出借人的职业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法院会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构成要件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事先”,是指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之前,而非借款发放之后。“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交易背景、借款用途、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普通人能够合理预见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借款人实际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若借款人仅声称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实际擅自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事先不知情的,不适用该条款,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2)司法认定要点

借款人抗辩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出借人明知的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违法用途、双方的沟通记录、出借人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借款用于赌博、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毒品犯罪、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法院仍需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审查出借人是否事先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5)违背公序良俗的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常见适用情形包括: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借贷合同、为不正当利益输送而签订的借贷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赌债、情债等形成的借贷合同。

(九)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本金的全额返还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属于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人。这是合同无效后的核心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任何争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本金,借款人仅需返还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借款人已经偿还的部分本金,应当在返还总额中予以扣除;借款人主张将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抵扣本金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2.资金占用费的计取标准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服务费等条款均属无效,出借人无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实际占用了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这是司法实践的统一尺度。

(1)一般情形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若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或出借人过错程度较轻的,法院通常按照借款发生时的1年期LPR,计算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

(2)出借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甚至不支持资金占用费;若出借人存在严重过错,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事先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等情形的,法院通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甚至以出借人存在严重过错为由,不支持其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资金占用费标准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借款人应当返还的本金。

3.损失的分担与过错责任认定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若双方产生了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损失的范围

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出借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损失、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仅支持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直接损失,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

(2)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核心标准如下:出借人的主要过错情形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资金来源不合法、事先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虚伪形式掩盖借贷实质规避监管等;借款人的主要过错情形即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借款的违法用途、明知出借人无放贷资质仍然借款、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仍然借款等;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通常情况下,若出借人存在套取贷款转贷、职业放贷等严重过错的,出借人承担主要责任(60%-70%),借款人承担次要责任(30%-40%);若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各自承担50%的损失。

4.第三方参与主体的责任承担

在以融资租赁、循环买卖等形式掩盖借贷实质的交易中,通常存在通道方、托盘方、担保人、中介方等第三方参与主体。合同无效后,第三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

(1)通道方、中间方的责任承担

通道方、中间方是指在虚伪交易中,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通道、协助完成交易流程、收取固定服务费或差价的主体。

通道方的责任承担,根据其过错程度、在交易中的作用、获利情况综合认定:

若通道方明知交易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借贷实质,仍然提供通道、协助完成交易的,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通道方收取的服务费、差价等费用,属于因无效交易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若通道方对交易实为借贷不知情,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是无效的借贷合同,仍然提供担保的,认定为有过错。例如,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形成的无效合同,仍然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裁判规则的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完成资金闭环流转,无真实货物流转的,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表面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合同若以虚增贸易额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实际占用资金方应返还本金,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1号(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案涉系列买卖合同项下无真实货物交付,仅有资金在中铁公司、紫荆公司、威林公司等主体间形成闭合流转,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企业间资金借贷,案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借贷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作为同一方参与借贷,应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规则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无确定、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融通行为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借贷合同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情形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无法实现租赁物特定化,出租人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及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案涉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转移、不具备融物属性的,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企业间借贷若出借人非以放贷为主要业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无法定无效情形的,借贷合同有效;保证人明知交易实为借贷仍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交易仅有融资属性而无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国泰租赁公司并非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案涉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保证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交易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四: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开展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相关贸易合同应认定无效;融资交易各参与方明知企业间借贷非法仍参与的,对交易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

法院认为:

天恒公司不具备融资贷款业务资质,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案涉《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等均属无效合同;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作为融资交易参与人,明知借贷行为非法仍参与,主观均有过错,对天恒公司的损失,按公平原则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五: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表面融资租赁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隐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法院认为: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真实融物事实,租赁物发票与实物严重不符、约定购买价远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双方之间仅有“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通谋虚伪的融资租赁行为无效,隐藏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六: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明知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仍提供资金通道、促成交易完成的,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道方收取的“通道费”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系各方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事实的融资性贸易,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通道方海鹰公司的参与行为是出借方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对出借方无法收回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扣留的10万元“通道费”无合法依据,应直接返还给出借方。

裁判规则七: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的,丧失融物核心属性,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借贷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保证人明知交易真实性质仍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70号

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出租人完全不能实现租赁物的物权担保功能,交易不具备融物属性,仅有融资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广西水电公司对交易真实性质明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