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研究】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分(下)


发布时间:

2024-05-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发包人返还了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该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本文主要介绍什么是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二者有何区别?以及一些实践中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的争议问题。

三. 实践中有关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的争议问题

(一)超过2年的期限能否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观点一: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为: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2020)赣民终187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当事人对返还期限虽然有约定,但约定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如约定的返还期限超过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期限的,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观点二:超过2年的期限可以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条文内容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即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缺陷责任期的合同条款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预留质量保证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目前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效,但质保金作为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如缺陷责任期届满,不应再扣留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如下:

     (2017)最高法民再5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滑模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0959.35元的诉讼请求,因防水工程保修期未过,其同意预留此项目质保金1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其余新一公司预留质保金,因保修期已过,应予返还。”

    (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从交付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煤田灭火局及阳光绿岛公司亦不应再扣质保金,故一审判决就质保金问题处理正确。”

    (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三)约定质量保证金超过3%的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实践中,仍有很多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比例超过3%,沿用之前的规定的5%,甚至更高。但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违反此办法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论述中指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超过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论述中则删除了该表述。因此,目前实践中对此尚有很大争议。

观点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约定有效

       其主要理由在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效力。如(2019)川民申3147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已经查明,双方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该合同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关于质保金比例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与该规定不符,并不必然导致必须以该规定的比例上限为准。所以原判以双方约定的5%比例计算本案质保金并无不当。”

观点二:超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留比例上限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如(2019)豫13民终2867号案件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远扬公司已经预留了10%的质量保证金,明显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事宜在合同总价款的3%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分析,各地法院的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相关问题没有统一的裁判观点,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建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不高于3%预留比例范围内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同时可在签订合同前,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针对约定质量保证金上限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一个梳理,尽量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