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宇信息】最高法院:录音证据采纳规则
发布时间:
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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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录音证据采纳规则
一、裁判要旨
录音证据的采纳需符合法定要件,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适用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其余属视听资料范畴,其取得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需提供原始载体且内容完整未剪辑、无篡改,能清晰明确谈话人身份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合理疑点,同时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经法庭审查核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原告(被上诉人):高某根
2.被告(上诉人):陶某章
3.被告:孙某涛
(二)基本案情
1.2017年8月起,高某根受陶某章雇佣,在孙某涛所有、陶某章经营的“苏启渔03159”渔船上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作业。
2.2017年12月12日,高某根在渔船进港抛缆绳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3.事故发生后,陶某章与高某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根诉至法院,要求陶某章、孙某涛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2349.41元。
4.诉讼中,高某根提交了其子高军华与陶某章的电话录音作为关键证据,拟证明其受陶某章雇佣及在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陶某章辩称高某根受伤并非发生在该渔船上,且伤残鉴定系单方出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涛辩称已将渔船出租给陶某章,不应对船上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责任。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高某根是否系在“苏启渔03159”渔船作业时受伤,案涉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认为案涉电话录音符合录音证据采纳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高某根在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最终判令陶某章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裁判要点如下:
1.合法性认定
案涉录音虽为单方录制,但录音过程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取证方式合法。陶某章在无正当理由且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录音中的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真实性认定
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无明显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陶某章一审质证时认可录音是其本人声音,原审期间未否认存在通话及录音真实性,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确认录音真实性。
3.关联性与印证性认定
录音内容与证人李某洋的谈话笔录、证人周某元的书面证言相互佐证,包含船舶停靠时间和位置、高某根抛缆绳与周某元接缆绳的分工、船舶动态与高某根摔落的关联等关键细节,能够完整反映高某根受陶某章雇佣及在船作业受伤的核心事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
4.证明力认定
结合门诊病历、治疗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根在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成立,陶某章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涛已将渔船出租且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
四、裁判规则深入解读
(一)典型案例呈现的裁判倾向
1. 合法取得的认定:公共场所录音的采纳优先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案件中,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张文武的女儿在宾馆大厅录制了双方谈话录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为由否定该录音的合法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录音系在公共场所录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应作为定案依据。此案确立了“公共场所录音不必然因未经同意而非法”的裁判规则。
与之相反,在江某与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未经其同意恢复工作手机中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劳动者存在“飞单”行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虽享有工作手机所有权,但未明确告知劳动者会对通话进行录音或恢复数据,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隐私权,录音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此案明确了“私域空间或未告知情况下的录音可能因侵权而被排除”的边界。
2. 原始载体提交的影响:无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明力受限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案件中,赵卫国提交的录音证据为复制光盘,未提供原始载体,但一审中张丽华未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录音内容清晰、无明显疑点,且取证方式合法,最终采纳该证据。但在王某诉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王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因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未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且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两案对比可见,原始载体并非录音采纳的绝对要件,但无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将大幅削弱。
3.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从案例中提炼禁止性情形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录音取证行为主要包括:(1)在他人住宅、卧室等私密空间安装窃听设备录音,如私自在他人家中安装录音笔录制谈话;(2)通过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录音,如以人身威胁为手段录制的还款承诺;(3)录制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并用于诉讼,如录制他人与案件无关的私人生活谈话;(4)非法侵入他人通信设备获取通话录音,如破解他人手机密码录制通话。
(二)实务裁判的审查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梳理,法院审查录音证据是否采纳时,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且四个维度均需满足要求方可采纳:
1. 合法性:取证方式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
2. 真实性:录音未被剪辑、篡改,内容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载体真实可靠;
3. 关联性:录音内容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争议焦点;
4. 完整性:录音内容连贯,未缺失关键环节,能够完整反映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三)录音证据采纳核心争议点的实务
1.如何判断录音取得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认定标准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录音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部分。结合案例分析,实务中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判断:
(1)侵害的权利类型:是否涉及核心人格权
隐私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等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核心人格权,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往往被认定为“严重侵害”。例如,在他人住宅内安装窃听设备录音,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与隐私权的双重权利,无论录音内容是否与案件相关,均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在公共场所录制的谈话,因他人对隐私的期待权较低,即使未经对方同意,也通常不认定为侵害隐私权。在刘某某诉沈某隐私权纠纷案中,沈某在自家门口安装智能门铃,录制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出入轨迹,法院认为该行为记录了他人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私密信息,侵扰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最终判令拆除门铃。此案表明,即使在公共楼道等半公共空间,过度收集他人信息并形成录音录像,仍可能因侵害隐私权被认定为非法。
(2)侵害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标准
“严重侵害”要求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实质性或造成了严重后果。例如,单次在公共场所未经同意录制谈话,未传播录音内容且未对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后果的,通常不认定为“严重侵害”;而长期跟踪他人并在多个私密场合录音,或录音内容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被广泛传播,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等后果的,应认定为“严重侵害”。在某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一次咖啡厅谈话中录制了还款承诺,未采用胁迫手段,也未将录音用于其他用途,法院认定该取证行为未造成严重侵害,录音合法有效。而在另一案例中,原告为获取被告出轨证据,在被告卧室安装录音设备长达三个月,录制了大量私人生活谈话,即使录音内容与离婚纠纷相关,法院仍以“严重侵害隐私权”为由排除该证据。
(3)取证目的与侵害行为的关联性:是否为“必要取证”
如果录音取证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没有其他更温和的取证方式,即使行为轻微侵害他人权益,也可能被认定为“未严重侵害”;反之,若取证目的不正当,或存在更合理的取证途径却采用侵害他人权益的方式,则易被认定为非法。例如,在张某与李女借贷纠纷中,张某因未签订借条,在与李女的谈话中录制了其承认借款的内容,该取证行为是为了证明借贷事实,且无其他更有效的取证方式,法院认定录音合法。而在某商业诋毁纠纷中,原告为获取被告的负面言论,雇佣私家侦探在被告公司卫生间安装录音设备,该行为超出了必要取证范围,被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 法理层面的深度解析
(1)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
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本质上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即平衡取证方的举证权与被取证方的人格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并非绝对禁止未经同意的录音,而是禁止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取证行为。
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当事人的举证权是实现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当当事人无法通过书面合同、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证明事实,且录音取证未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时,应认可其合法性;但若录音取证严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应予以排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2)“合理隐私期待”理论的支撑
判断录音是否侵害隐私权,应采用“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特定场景下是否对其言行享有隐私期待。在公共场所,如商场、咖啡厅、宾馆大厅等,他人的言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理性人不会对其享有高度隐私期待,因此未经同意的录音通常不构成侵权;而在私人住宅、卧室、卫生间等私密空间,或涉及个人隐私的谈话,如家庭矛盾、商业秘密、健康信息等,理性人享有较高的隐私期待,未经同意的录音则构成侵权。
此外,录音的传播范围也影响隐私期待的判断。即使是在半公共空间录制的录音,若被广泛传播或用于非诉讼目的,仍可能突破合理隐私期待的边界,构成侵权。
(3)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作用
公序良俗是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兜底条款,录音取证行为若违背公序良俗,即使未直接侵害他人具体权利,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例如,以欺诈、胁迫、利诱等手段迫使他人作出虚假陈述并录音,或录制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后以此要挟勒索,均违背公序良俗,录音证据应被排除。
(四)提供原始载体对于录音证据采纳的重要意义
1. 实务中原始载体的审查要求与后果
(1)原始载体的法定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其他可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对于录音证据而言,原始载体包括录制录音的手机、录音笔、磁带、磁盘等,副本则需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且能够完整反映原始录音的内容。在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院审结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张某提交了作为原始载体的手机录音,并当庭播放,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而在另一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录音为多次复制的U盘文件,无法提供原始录音笔,且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因无法核实录音是否被剪辑、篡改,未采纳该证据。
(2)未提供原始载体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未提供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据,其采纳情况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可部分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案件,录音为复制光盘,但对方未否认录音事实,且录音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纳;
二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如王某诉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录音无原始载体,且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未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是提供了与原始载体一致的副本,且经过公证或鉴定确认完整性的,可采纳。如当事人将录音原始载体进行公证封存,或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副本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法院通常会认可其真实性。
2. 原始载体重要性的法理基础
(1)保证录音真实性的核心前提
录音证据具有易篡改、易剪辑的特性,原始载体是录音形成时的直接存储介质,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录音的原始状态。原始载体所存储的录音数据包括录制时间、时长、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metadata 信息,这些信息是判断录音是否被篡改的关键依据。若缺少原始载体,仅提供复制件,无法排除录音被剪辑、拼接、修改的可能性,其真实性难以保障。
从证据法理论来讲,“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是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通常高于派生证据。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作为原始证据的物质载体,其提交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标。
(2)满足证据可核查性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当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法院可能会启动司法鉴定,对录音的完整性、是否经过剪辑等进行专业分析。而司法鉴定的开展通常需要以原始载体为基础,若无法提供原始载体,鉴定机构难以进行全面的技术分析,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将无法得到确认。
此外,原始载体还能够反映录音的录制环境、设备信息等,这些信息对于判断录音内容的客观性具有辅助作用。例如,原始载体显示录音是在安静的室内录制,能够证明录音内容的清晰度与连贯性;若原始载体显示录音设备存在故障记录,则可能影响录音内容的可信度。
(3)平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需要
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提交原始载体是举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载体,能够促使其规范取证行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同时也为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提供明确的对象,避免因证据形式瑕疵导致的程序不公。
(五)录音内容的关联性与真实性认定规则
1. 关联性认定的实务标准
(1)实务中关联性的审查要点
录音内容的关联性要求录音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联系,能够证明争议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关联性:
一是录音主体与案件当事人的一致性。录音谈话双方应是案件的权利义务主体或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第三人,若录音双方均非案件当事人,且内容与案件争议无关,则应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89号案件中,杨某提交的录音系与案外人杨进的通话,且内容不涉及借款转贷事实,法院认定该录音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二是录音内容与争议事实的直接性。录音应明确反映案件的核心事实,如借贷纠纷中的借款金额、还款承诺,合同纠纷中的履行约定、违约事实等。若录音内容模糊、间接,仅通过推测才能与待证事实建立联系,则关联性不足。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录音仅提到“款项未结清”,未明确是货款还是其他款项,也未提及金额与履行时间,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足;
三是录音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录音内容若能与书面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关联性会得到强化;反之,若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合理理由解释,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
(2)法理层面的关联性解读
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其核心功能是筛选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避免无关证据干扰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录音证据的关联性认定,本质上是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与“证明价值”。
从逻辑上讲,录音内容应能够直接或间接推导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从证明价值上讲,录音证据应能够为待证事实的认定提供实质性帮助,若录音内容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无任何作用,则应排除其关联性。此外,关联性的认定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争议焦点、证据的稀缺性等因素,避免机械适用“直接关联”标准。
2. 真实性认定的实务方法
(1)实务中真实性的审查维度
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包括载体真实性、数据真实性与内容真实性三个层面:
一是载体真实性。即录音的原始载体或复制载体未被篡改,能够反映录音的原始存储状态。法院通常会审查载体的完整性、存储环境的安全性等,如原始录音笔是否有修改记录,复制光盘是否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
二是数据真实性。即录音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未被篡改,保持完整性与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法院会审查录音生成所依赖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存储、传输方法是否可靠等。如录音是通过手机录制,法院可能会审查手机系统是否存在故障,录音文件是否有修改痕迹;
三是内容真实性。即录音内容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欺诈、胁迫等因素影响。法院会结合录音的语气、语境、内容连贯性等进行判断,如录音中当事人的表述是否自然,是否存在明显的诱导性语言,内容是否前后矛盾等。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案件中,李生堂提交的与白正祥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无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认可录音是其本人声音,且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法院最终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而在某借款纠纷案件中,录音中存在明显的剪辑痕迹,前后内容不连贯,且被告主张录音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录制,法院因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未采纳该证据。
(2)法理层面的真实性保障
真实性是证据的生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本质上是对证据可靠性的判断。从法理上讲,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满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双重要求:
客观真实要求录音内容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录,未被人为干预;法律真实要求录音证据的形式与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被司法机关依法采信。
为保障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法律设立了一系列规则,如原始载体提交要求、司法鉴定程序、对方当事人质证权利等。这些规则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真实,避免虚假证据影响案件裁判。同时,真实性的认定还需结合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如录音内容是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闭环等。
(六)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规则
1. 实务中印证规则的适用
录音证据因其形式上的局限性,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较少,通常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要求,视听资料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才能被确认证明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案件中,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但能够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与《保证合同》《保证意向书》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相互印证,最终被法院采纳。而在(2012)民申字第1318号案件中,张冠雄仅提交5份通话录音作为主要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录音内容均为其自行陈述,对方未认可,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
实务中,与录音证据形成印证的其他证据主要包括:(1)书面证据,如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结算单等;(2)证人证言,如在场证人对录音事实的确认;(3)电子数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4)鉴定意见,如录音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报告等。这些证据与录音证据相互补充,能够强化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2.印证规则解读
印证规则是证据审查的核心规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是“证据链理论”,即多个证据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录音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时,其证明力较弱,易被对方当事人质疑,而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提高证明的可信度与稳定性。
从法理上讲,印证规则的适用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在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下,多个证据的印证能够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印证规则也能够防止当事人通过伪造录音证据骗取裁判利益,保障司法公正。此外,印证规则还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若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冲突,需通过进一步举证或司法鉴定排除矛盾,否则应不予采纳。
(六)录音证据采纳的裁判规则总结
1.合法性认定规则
(1)取证场所规则:公共场所录音原则上合法,私密空间录音原则上非法,但有例外(如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无其他取证方式);
(2)告知同意规则: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不必然非法,关键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对方同意或明知录音而未反对的,录音合法;
(3)侵害程度规则:仅轻微侵害他人权益且为必要取证的,不认定为“严重侵害”;严重侵害他人核心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录音非法;
(4)取证手段规则:以暴力、胁迫、欺诈、利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录音,无论内容如何,均应排除。
2.原始载体提交规则
(1)强制提交原则:当事人应优先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原始载体能够直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2)副本认可例外: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但提供与原始载体一致的副本,且经过公证、鉴定或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可采纳;
(3)无法提交后果:无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录音证据证明力丧失,不予采纳。
3.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定规则
(1)真实性审查三要素:载体真实(无篡改)、数据真实(无剪辑)、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
(2)关联性审查标准:录音主体与案件相关、内容与待证事实直接关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存疑排除规则:录音内容模糊、前后矛盾、存在明显剪辑痕迹或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的,认定为存有疑点,不予采纳。
4.印证规则
(1)单一证据限制: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2)印证强度要求:其他证据应从不同角度印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排除合理矛盾;
(3)补强证据规则:录音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时,需依附于主证据(如书面合同),其证明力需与主证据相互强化。
五、延伸案例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公共场所录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录音证据,即使未经对方同意,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予以采纳。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
法院认为:案涉录音是双方就《合作协议》款项支付争议协商的真实记录,录制于宾馆大厅这一公共场所,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该录音能客观反映合作相关事宜,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符合合法取证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规则二:录音证据虽为私录形成,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
法院认为:案涉录音取证方式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证据。录音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对方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保证书本身存在的瑕疵,录音证据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三:录音内容与合伙项目相关、能体现双方结算合意,且对方无相反证据反驳、拒不配合鉴定的,该录音证据应被采纳。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号
法院认为:录音资料内容涉及案涉合伙项目名称,明确体现双方商谈合伙结算的事宜,可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记录。主张方已完成基本举证,对方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拒绝对录音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
裁判规则四:录音内容未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相关表述,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法院认为:经审查,录音材料中无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亦无其他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该录音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五:仅有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未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方予以否认的,该录音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1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仅提供录音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亦未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方予以否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录音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裁判规则六:录音证据能印证案件关键事实,无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或取得方式严重违法,且经庭审质证的,应依法予以采纳。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号
法院认为:案涉录音证据印证了东方镁业公司以玉龙公司资产出资的关键事实,无证据证明录音内容虚假,亦无证据表明该证据是以严重违法方式取得。同时,该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对方关于录音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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